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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公租房政策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2013-10-28 13:45:22

公租房对于那些买不起商品房的人来说十分重要,但是很多购房者不知道公租房的申请条件,也不了解公租房的相关政策,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绍兴公租房政策。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行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市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2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城市住房供地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较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以下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以上。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委托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的,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须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满3年、大专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3年、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政府规定标准;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无房外来务工人员须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理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政府规定标准。

家庭收入、财产标准与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市区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市区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浙江省居住证》注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及财产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职工须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大专以上学历毕业未满3年的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须提供与市区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并缴纳养老保险三年以上的证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理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证明和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须提供《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

(八)农转非的申请家庭还须提供由国土部门审核的申请人家庭成员农村批地建房情况;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在其*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申请人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反馈给市住房保障部门,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2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2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当年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2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对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抽签、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抽签、摇号方式及评分、抽签、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2十三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2十四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区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2十五条 配租对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2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2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2十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市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2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区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或其他管理方记录为准。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给予其不长于6个月的搬迁期。承租人应当在6个月搬迁期内腾退所租公共租赁住房,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其征收补偿标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实施,征收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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